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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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欲求交保而自白」,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求交保而於警訊自白。㈡ 潘玉雲 於警訊時被恐嚇、脅迫而指控上訴人。㈢ 呂玉登 之警訊筆錄何以尚未調出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及證人潘玉雲之警訊筆錄作為本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該二人於警訊之供述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本件之論斷無關;又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得判決之心證,縱未調得呂玉登之警訊筆錄,亦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