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2E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因警至前揭黃國倉之居所前方道路處,帶同黃國倉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頁反面頁),且其於105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該中心105年12月21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憑(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深切體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