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
48、1049、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梅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㈠民國100年2月22日晚上6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69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同榮鰻魚罐頭、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各1罐(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6元)得逞。㈡於同年4月14日上午11時49分、22日中午12時13分、23日中午12時14分,在上址店內,先後三度竊取便當各1個(市價共計170元)得逞。㈢於同年4月
27日中午12時5分、30日上午11時46分,先後二度竊取便當各1個得逞。嗣於100年4月30日11時50分,為店內負責人即告訴人 高漢坤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便當1個(市價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漢坤之證述、100年2月22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漢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第18至19頁、100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0003號偵查卷第
7頁及背面),並有100年2月22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查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10003號偵查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經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等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實施精神鑑定之時, 王女 應答過程中,因精神症狀干擾情形,多為脫離現實之陳述,時常出現無法確切回答問題、且上下文不連貫情形。王女對於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其本人所述之外,另參考王女小弟說法,王女自97年停止就醫、服用藥物之後,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且無法完善照顧父親,且99年父親過世後,王女當時對父親死亡後大體躺在家中之情況,自始渾然不覺,並且常無緣無故把家中物品丟出門口。王女父親過世後,王女仍一直未就醫。且王女拿取便當行為,與其幻覺、被控制妄想有關,如 連戰 等人叫我拿便當,不拿就燒房子等妄想。故推斷王女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持續受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影響,故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經全然喪失,故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亦即王女因行為時有幻聽、泛想等精神病症狀,其自由意思受其所拘束,無法辨識該行為之違法性,同時依據其幻聽與妄想內容而行為,更者,其行為與精神病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其欠缺刊事責任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
101年5月7日八療一般字第10100026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竊盜之犯行,然卻供稱:基隆分局長 張忠烈 、連戰及英雄本色 鄧光榮 有我去拿便當,還有 狄隆 也有叫我去拿便當以及罐頭,他也是在慈濟那邊受洗,我真的肚子餓沒有錢,如果說我不去拿便當,他們叫要給我燒房子,我說我沒有吃便當,他說就是不尊重天地,去拿沒有關係,還有去拿便當就是要去救紅孩兒,張忠烈、連戰也知道,他叫我去便當的,要不然就要給我燒掉,要給我死,後來我就到郵局去領錢,這是我哥哥 邱炳輝 給我的錢,邱炳輝也是我的丈夫,張忠烈、連戰要我去拿便當是好意的,張忠烈說我不是竊盜,他要我去拿便當的,「7-11」便利商店是張忠烈要我去拿便當的,是好意的,說基隆分局長,張忠烈才是連戰,基隆分局長也是死在慈濟的,他也是有要我去拿便當,我的後面都是證據人,我確實是王春梅長官,歡迎長官進來,也是在玉成派出所那邊有以板子寫「歡迎長官進來,王春梅」在派出所那邊,我兒子是三洋的陳王勝,我有月亮第二代發明的兒子,我兒子有很多個,我還沒有辦法回去,我不了解我的子孫總共有多少,我是太歲祖,我記得不只五代,十八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疾患,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持續受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影響,足以推斷其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全然喪失,其自由意思受限制等情,且其於100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前揭竊盜行為,另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因王女因其主要照護者父親過世後,即使目前其婚姻關係似乎仍然存續,但實質上,其配偶似乎拒不出面,其他家屬亦關係疏遠,難以即時照護,再者,王女之涉案行為,顯然與其精神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院懇請貴院審酌是否可以將王女「轉向」精神醫療體系,使其接受必要之精神醫療,以避免因其並惡化導致再犯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家人照護,且未能配合到院住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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