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許書業
被   告  廖明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所載之課稅規值為349,500元《即非自住177,800元+營業
171,700元+=349,500元》;另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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