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7年度屏補字第198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民國107年
1月至5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至
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顯見聲請
人有工作能力甚明,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里長開立載
有其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用額
經本院核算為2,100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裁判費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
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為其
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付本
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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