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並增列證據「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劉晉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宏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村○○路45巷3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105號前,不慎與 呂忠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摔倒受傷,經送往霖園醫院治療並經該院抽血檢驗劉晉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劉晉宏之供述;(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霖園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