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9年6月15日6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第
7行關於「…,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姜謝玉燕 。」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姜謝玉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觀諸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被告站立於房屋門口持水桶潑水之方向確係朝屋外門口告訴人姜謝玉燕所站立之位置潑水,而非面像房屋朝房屋樓上潑水,此有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影本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水桶內之水潑往告訴人姜謝玉燕,致使告訴人之眼睛因遭污水沾染而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身體多處遭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林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未慮及被告之侮辱犯行,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