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輪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台輪公司之司機,甲○○於93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台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送貨之職務,沿屏東縣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於太平路內側車道,行經太平路與五魁路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處時,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等候綠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25,198元、看護費2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62,439元,及精神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1萬7,6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台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稱:願賠償部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部分慰撫金,但過失責任不全在甲○○,上訴人有20%之過失,且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7,139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498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台輪公司及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台輪公司之司機,其於上述時地執行職務,駕駛台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於太平路內側車道,行經太平路與五魁路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等候綠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6至28頁)。被上訴人甲○○因上開事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再由該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一節,亦經原審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除爭執過失比例外,就甲○○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過失程度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過失程度為何?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20%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上述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上訴人致生車禍一節,業據甲○○於警訊供稱:「上訴人停在路口停止線外面,欲要起步,我就追撞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涂貴 所於偵訊證述:「依當時跡證,交通隊研判是後車未保持距離追撞前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且事故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偵卷第18、19頁),客觀上被上訴人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上訴人,肇生車禍,其顯有過失至明。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停止線停止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當無注意甲○○駕駛行為之義務,甲○○既為後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故其追撞上訴人,過失程度應為
100%,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尚無可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台輪公司為僱用人,受僱人甲○○在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已如上述,僱用人台輪公司自應與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先以起訴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
10,213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25紙為證(附民卷第9至2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嗣於一審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擴張醫療費用另增
加14,98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62紙為證(一審卷第142至
185頁),惟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
93.11.15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240號函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稱:「患者(指乙○○)於93年1月12日21時13分因車禍入院,但‥‥頭暈、及頸痛,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扭傷,同年7月30日因暈眩至門診診治‥‥請查明93年1月13日後,患者是否曾因眩暈症在屏東就醫,若1月13日後曾因眩暈症在屏東追縱治療至7月,可視為車禍相關之後遺症,若1月13日至7月皆未曾因眩暈症就醫,此眩暈症應與車禍無關‥‥」等語,寶建醫院則以93.11.22寶建醫字第4373號函覆原審刑事庭稱:「查病患乙○○因車禍傷至頭部腦震盪、第
5腰椎椎突骨折及多處挫傷,其傷害非重大不治,可能殘留酸痛、頭暈等後遺症」等語,有該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一審重訴卷第194、195頁),又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乙○○)於93年4月12日第1次至本院門診(神經外科)‥‥主訴,民國93年1月12日發生車禍,至今3個多月,仍有頭痛、頭暈及頸部痛疼的情形,‥‥因為病患之頭痛,頭暈情形是腦震盪症候群,於是施予藥物積極治療,但病患仍持續主訴有頭痛及頭暈的情形,且情緒低落,故於民國93年5月31日轉介至身心內科門診治療,病患於93年4月12日至93年11月22日,因頭痛、頭暈及頸部疼痛的情形,共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6次,至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可見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發生車禍後,自93年4月12日起多次因頭暈頭痛等情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曾於93年
7月30日因暈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故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函可見,該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本件車禍之後遺症,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嗣於原審95年5月26日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2紙,金額1萬4,985元,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0日,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仰賴看護照顧,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10日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20,000元之看護費用(2,000×10=20,000),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份: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往返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39頁),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從事話務工作,車禍發生後,因須至醫院就診及在家休養,於
93年3月15日至23日、同年3月25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共請休假13日,致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又上訴人平常因加班累積之時數,可擇一領取加班費或換成補休,但因車禍須就醫及休養,僅能以補休方式為之,於9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請補休8.38日(即8日3小時),致無法領取加班費,以上訴人92年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73,385元(880,630÷12=73,385),請求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之工作損失52,299元(73,385÷30×21.38=52,299)。另上訴人因請病假,致無法領取績效獎金6,290元、考核獎金3,850元,以上合計共62,439元(52,299+6,290+3,850=62,439)。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並以:前開車禍並未影響上訴人勞動能力及工作,不應以扣繳憑單計算月薪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休假13日,均屬91年度之保留休假,該13
日保留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須於93年度休畢,不得再請領不休假獎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請假填報單3紙附卷可稽(一審卷第186至188頁),並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無誤,有中華電信94年7月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一審卷第22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不休假獎金之工作損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補休8日3小時得換領加班費一節,經原審
函詢中華電信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補休,其日期在93年1月至3月者(超過3月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上述),係92年度7月份以後之加班時數所得,得改領加班費者,僅有42小時(例假日加班24小時,延時加班18小時),依照上訴人92年度32薪級計算,其月薪為54,100元,故例假日加班時薪應為226元(54,100÷30÷8=226),延時加班時薪則為301元(226×4÷3=301,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計算),此有中華電信94年6月2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7月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7月1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所提薪給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210至214、229至234、246、
263至264頁),堪信為真實。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補休而未能領取加班費之時數為42小時,其受有加班費損失共10,842元(226×24+301×18=10,8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請病假無法領取績效獎金
6,290元、考核獎金3,85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中華電信績效、考核獎金係因員工請事、病假始會扣減,上訴人93年績效、考核獎金計算基準為92年月薪32薪級54,100元,上訴人因93年度請病假10日而遭扣減上開績效、考核獎金,考核獎金每請事、病假1日,扣減385元(3,850÷10=385),績效獎金每請事、病假1日扣減
629元(6,290÷10=629)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薪給清單
2紙附卷可稽(一審卷第263至264頁),應信屬實。惟依卷附上訴人93年度請假明細表(一審卷第211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請病假僅有93年1月份之6日,其餘4日係在93年6月間,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績效、考核獎金之損失應為6,084元(629×
6+385×6=6,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之傷害,在醫院住院10日,身心遭受痛苦,自堪認定。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中華電信業務佐之工作,92年薪資所得為880,630元,有汽車2輛等財產,此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按(一審卷第44至51頁)。被上訴人甲○○為國中肄業,92年薪資所得為219,425元,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台輪公司資本額則為1,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資料等附卷可參(一審卷第25、5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甲○○自後追撞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㈥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2萬2,124元(10213+14985+20000+
10000+10842+6084+15000=222124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2,124元,及其中20萬7,1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26日擴張請求之醫療費1萬4,985元,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提出請求,故不能計算自93年7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11萬4,985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不足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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