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1號
原 告 維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妮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連云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
萬陸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原證1室內裝修設計規
劃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台北市○○○路○段
○○○巷○○號6樓「連公館」之室內設計案,包含平面設計圖、水
電配置圖、燈具迴路配置圖、立面設計圖、3D效果圖,設計費
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簽約後被告應支付5萬元,原
告完成規劃設計後再支付尾款1萬元。詎被告僅支付簽約金5萬
元,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圖說,被告本應支付設計
尾款1萬元,被告託詞於裝修工程階段再行合併支付,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後,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兩造簽訂原證2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104年7
月15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15個工作天完工,第6條約定工程價
款為85萬元,第7條約定雙方簽定合約書起3日內被告應付開工
簽約訂金34萬元,工程進行至80%時(木作完成油漆進場)被
告應支付中期工程價款34萬元,工程驗收後完全點交日起1週
內被告應支付尾款17萬元。原告未提及可以扣除原證1設計合
約之設計費,且原證2施工所需細部設計圖與原證1合約內容不
同,未重複收取費用。嗣原告就原證2水電、木作、油漆、玻
璃、拆除水電、石材、系統櫃等工項於104年8月4日約定期限
內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6日遷入居住,
被告應給付原證2工程尾款17萬元。原證2工程完工後,被告於
104年8月4日至12月10日期間另委託原告陸續為工程之追加,
如原證3追加減分項明細表,兩造就追加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
,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扣除原告贊助工項免予請款61,670元
外,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計106,150元未付。被告未給付原證2
合約工程尾款17萬元,依原證2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尾款17萬元按5%計算8,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證1設計尾款1萬元、原證2工程合約尾款17萬元、違約金
8,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6,150元,計29萬4,65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6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04年8月11
日起,其中1萬元自104年7月14日起,其中10萬6,150元及其中
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妮瑩於104年7月16日簽署設計規
劃合約書時,已將設計費用計入總工程預算書中並表示如將工
程給予原告承包,將設計費用計入統包專案,原設計規劃合約
書之預付5萬元現金款項,將於工程開始後,全額移轉為合約
專案總價之部分款項,不再提及收取設計費用尾款。於104年8
月6日被告因當時租屋處租約到期遷移入宅,原告於起訴狀中
聲稱已如期完成施工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僅分別因工程疏失於
104年8月7日進行玻璃及燈具工程修補、8月10日進行臥榻修整
、8月11日、8月14日進行門片、更衣室櫃體修補、10月16日窗
簾及冷氣維修作業,原告及其裝修廠商多次進出住宅,其所云
如期完工皆與事實不符,且施工期間8月6日及10月15日因原告
與廠商溝通不良,導致廠商在非約定時間欲施工嚴重打擾被告
日常作息,被告皆予以體諒,此舉與起訴狀中原告聲稱全部工
程(含追加工程)如期完工與事實不符。此外,工程無雙方點
交驗收程序,與消費者公平權益不符,在未達付款條件時,原
告強求被告收取無合約協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無合約約定,原告不僅未事先通知被告施工預算
估價表予以被告審核,原告之加工費用、使用材料、施工方式
皆未經被告許可,原告即自行施工。在無任何合約簽定的情況
下,原告於工程後104年12月2日突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106,15
0元,不符合一般工程施工協議程序,原告應自行負責追加款
項。依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11條提及工程逾期罰款,原告工程
未按期完成且至今未依正常程序進行雙方點交驗收,原告應依
約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被告,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5
年5月24日止計逾期295天,金額250,750元之工程逾期罰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1萬元、工程尾款17萬元、追加
款10萬6,15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規劃合約
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追加減分項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21頁),應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1萬元、工程尾款17萬元、追加款10萬6,150元,為
有理由。
⒉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全權統包,被告預算為85
萬元,合約約定85萬,就是要做到好,85萬元是被告合
作上限云云,惟被告意願之表明,原告當為被告之利益
,將費用儘量控制在85萬元之範圍內而已,然若被告有
追加,仍應依約計價。
②被告抗辯: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未按期完成云云。
經查,原證2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件未驗收
合格前,甲方逕自進住或搬入,視同驗收合格。」被告
於104年8月6日進住搬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經
驗法則,當為承攬人施作完成,定作人始會搬入,被告
抗辯原證2工程未完成,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由於
原證2工程係依據原證1設計規劃結果施作,原告既已原
證2工程,則原證1設計規劃合約當已完成。又追加工程
部分,被告未提出有何未完成之具體項目情事,不足採
信。
③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如將工程給予原告承包,原設計規
劃合約書之預付5萬元現金款項,全額移轉為合約專案
總價之部分款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
明,尚難採信。
④被告抗辯:工程合約有1筆設計及監管費用,原告重複
收取設計費用云云,經查:工程預算書固記載設計製圖
工程總價5%40,665、監造管理工程總價5%40,665,金額
81,331,專案價50000(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證2工
程合約之設計費為施工所需之細部設計圖,與原證1設
計規劃合約書之室內設計圖不同,應無重複計費情事。
⑤被告抗辯:追加工程之加工費用、使用材料、施工方式
未經被告許可即自行施工,原告應自行負責追加款項云
云,經查,依原證2工程合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原
工程合約單價計算追加費用,應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700元。
⒈原證2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工程驗收後完全點交日
起1週內,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合約工程總價全部尾款
予方,計17萬元現金款。」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㈠
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
驗收點交。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點
交,甲方不於期限內進行驗收或不配合驗收者,視同驗收
合格,甲方不得異議,㈡本件未驗收合格前,甲方逕自進
住或搬入,視同驗收合格。」第11條第5項約定:「本工
程如完工點交無誤後,甲方應依約支付全部工程餘款給予
乙方,甲方如未依約付款或有拖延尾款情事,乙方得要求
甲方以按未收工程餘款5%的遲延付款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13頁)
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進住搬入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證2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視同驗收合格,依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
程尾款17萬元,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依第11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00元,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
因被告此項違約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原告請求違約
金8,5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700元為適當。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按期完成且至今未依正常程進行
點交驗收,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被告,自
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計逾期295天,金額25萬
0,750元之工程逾期罰款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
主張張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4日完工等語。經查,原證2工
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件未驗收合格前,甲方逕
自進住或搬入,視同驗收合格。」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
人施作完成,定作人始會進住搬入。第11條第1項約定:
「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本罰款由
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於104年8月6日進住搬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
已進住搬入,而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完成之具體項目情
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4日完工,應屬可信
。原證2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簽
訂日起104年7月15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15個工作天內完
工。」而工作天指星期一至星期五,則原告於104年8月4
日完工,應無逾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
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
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原證1設計規劃合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於規畫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
乙方(即原告)款項,計1萬元整。最後於甲方驗收本專案
後,甲方應立即支付乙方驗收後之其餘款項」(見本院卷
第8頁),原證2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工程驗收後
完全點交日起一週內,甲方應支付合約工程總價全部尾款
付予乙方。計17元(為17萬元之誤)整現金款。」(見本
院卷第12頁),為兩造就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需待規畫
完成驗收、工程經驗收完全點交,被告始應給付尾款。本
件兩造就是否規畫完成驗收、工程是否驗收完全點交等有
爭議,應認被告付尾款之期限尚屬未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7,850元,及其中28
萬6,1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