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江俊隆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邱啓弘黃月理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本
院追加 洪玉環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邱啓弘、黃月理為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邱啓弘應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外牆招牌及後方
防火巷之熱水器等雜物拆除後將公共空間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月理應將設置於門系爭房屋2樓鞋櫃拆除後將公共空
間返還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洪玉環
為被告,並表明因洪玉環為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其於系
爭房屋3樓有陽台外推新增之鐵皮違建物、監視器、鞋櫃應
拆除,而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其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
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追加洪玉環為被
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將洪玉環追加為被告,然除所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
然有別,該訴訟標的亦非屬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洪玉環亦表
示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
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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