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基城 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本院為上述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其配偶 吳秀慧 創立、由聲請人擔任秘書長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所管理(聲請人兼任相對人之秘書長),相對人原理事長 黃榮享 明知其無實際管理權限,竟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違法召開相對人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並違法決議選任陳嘉豪為理事長等,兩造間就鈞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陳嘉豪不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擬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相對人會員大會,將製造大量無效決議及以相對人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管理權限,並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並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先前僅係相對人之秘書長,其遭相對人系爭理事會解除該職務後,對相對人一切事務不得干涉,其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有受到急迫之危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緊急處置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在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理事會就「案由六: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即附表案由6所示)所為決議無效,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1、3、5所示之議案無效部分之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係關於相對人後續得否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之系爭追加之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本案訴訟之範圍,難認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同時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之緊急處置,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案由內容決議結果1理事長辭任案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 海濤 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2副理事長 鍾淑芬 辭任副理事長無3常務理事補選理事 鄭紹全湛廣 法師)當選常務理事4副理事長補選無5理事長補選常務理事陳嘉豪( 湛樂 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6秘書長林基城解聘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林基城7秘書長聘任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 李茂桐湛石 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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