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八之二號之「小鳳卡拉OK店」前,因細故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左踝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存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乙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以鐵條重擊告訴人頭部,具有重傷故意,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名,實有未洽云云;而被告雖亦提起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宿怨,僅因偶發之衝突而持路邊之鐵條毆打告訴人,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足認被告並無預謀傷害之情形;且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依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亦難獲致被告當時有使告訴人因此受不治或難治傷害主觀犯意之法律上確信,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近日經醫師診治,其傷勢已無大礙,故已不認為被告有重傷害之犯罪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尤難認被告當時具重傷害之犯意或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是依卷存事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係犯重傷害罪云云,並非有理,而被告未說明理由即提出上訴,亦無從採據。從而本件兩造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任加指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存卷足稽;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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