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拾陸張、帳冊清單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由甲○○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2之1號「東昇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簽賭,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後,再將簽單傳真給該不詳王姓成年女子,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及每逢星期一、四之臺灣大樂透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及4組(俗稱「四星」)等方式,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8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該不詳王姓成年女子提供之彩金5,600元、56,000元或600,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該不詳王姓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2元之傭金。迄至95年3月16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東昇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6張、帳冊清單10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6張、帳冊清單10張。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而分別多次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為貪圖不正利益,竟甘願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所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6張、帳冊清單10張,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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