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三之三號、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三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偵查卷第二0頁)。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