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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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點肆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另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2%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2%);借款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平均計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8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日邀同被告韓念平、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申辦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4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由被告依據進口物融資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於所開發之國外遠期信狀押匯單據到達後,由被告申請將原告銀行融資墊付之款項辦理幣別轉換,於原墊款到期時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折算後之新臺幣清償,並按轉換日原告銀行牌告該轉換幣別之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融資期間之利率依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日計算,並約定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翌日按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動用期間內,分別自95年10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5紙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墊付之5筆進口押匯款項共計為美金388,310.32元,嗣經原告於96年3月2日抵銷被告新臺幣定存單2,711,583元後,尚欠美金314,859.48元。
(三)詎料,被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就前述二筆新臺幣貸款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6年4月15日及96年1月1日止,又就前述5筆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中4筆融資貸款已屆清償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所欠之新臺幣借款2,909,207元及美金借款314,859.4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資融資契約、利率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抵銷定存單沖帳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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