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拾肆台(含電子IC板拾肆片)、賭資伍仟玖佰柒拾元、監視器螢幕壹台、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益昌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台糖超商」,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請甲○○,2人即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初之某日起,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4台,在上開不特定公眾以得出入之便利超商內,利用上開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把玩之賭客將兌換之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並與該機具對賭,如押中即可取得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1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4台(均含電子IC板)、機具內之賭資5,970元,以及楊益昌所有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共犯楊益昌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20幀。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14台(含電子IC板)、賭資5,970元、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楊益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復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4台(含IC板14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97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台,則為共犯楊益昌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水果盤│2台(均含IC板)│├──┼───────────┼────────────┤│二│滿貫大亨│2台(均含IC板)│├──┼───────────┼────────────┤│三│ 小瑪莉 │2台(均含IC板)│├──┼───────────┼────────────┤│四│超八│3台(均含IC板)│├──┼───────────┼────────────┤│五│ 金歡喜 │4台(均含IC板)│├──┼───────────┼────────────┤│六│跑馬│1台(均含IC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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