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蘇欽達 (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共同至台北縣○○鎮○○路○段○○○號後山,推由蘇欽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攀爬電線桿後剪斷電纜線,甲○○則負責在下方接應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連接長壽山區溪北幹53-2、3-4號幹之電線桿,供民生使用之電纜線(共3捆,總重量約21公斤)得手,而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嗣其二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電纜線一批及前揭蘇欽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欽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技術員乙○○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無異,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影本5紙附卷可按,及共同正犯蘇欽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剪一支,長約26公分,最寬處約10公分,前端尖銳,重量沈重,材質為鋼製,握把部分包覆橡膠,持以揮打,即易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核其性質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氣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與蘇欽達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輕率聽信共同被告蘇欽達之指使,與蘇欽達共犯本件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犯行,渠等所竊取之電纜線販賣價值雖非甚高,但台灣電力公司為恢復電纜線架設所需耗負之人力、物力甚鉅,且因電力中斷造成社會經濟損失之價值更是難以估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僅係居於協助之地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係共同正犯蘇欽達所有供被告甲○○及蘇欽達二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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