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其所任職之輝鴻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適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同路段之甲○○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乙○○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擦撞甲○○,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疑似左髖骨骨折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明知擦撞他車,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或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由現場遺留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斷之右側後視鏡殼及路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天很累,不知自己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金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左轉時,撞擦同向正停等紅燈之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甲○○,並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疑似左髖骨骨折及腹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處理,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作證:我當時是騎乘腳踏車沿金山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我車行方向是紅燈,我就停車,突遭同行方向自小貨車紅燈左轉,該車右側撞及我左側身體與腳踏車致我倒地,該車未下車查看,是路人看到車號00-0000後向警方報案等語(參偵字第21727號卷第8-9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偵卷第15頁,內載證人甲○○於95年8月22日23時13分許入院急診,受病名為左枕部挫傷、左手肘、左膝挫傷、疑似左髖骨骨折、腹部擦傷。)、斷裂之後視鏡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7-18頁)、被告與證人甲○○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參同上偵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所製作之一般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受訊人為甲○○)、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逃逸【6D-3901】)、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1-27頁)。足認證人甲○○所證述之上開各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8月22日肇事當時係由被告負責駕駛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輝鴻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吉 於警詢時陳述:該車是本公司司機乙○○所駕駛,該公司之車輛,於下班後亦由司機個人保管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12頁)相符。綜上,被告於95年8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右後視鏡擦撞被害人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卷附遺留現場之斷裂後視鏡照片
顯示,該後視鏡邊緣呈不規則之裂口,周邊磨損痕跡極為明顯,足認該後視鏡係因遭受撞擊而斷裂,並非因螺絲脫落而掉落。是被告辯稱:後視鏡本身的架子很鬆動云云,即非可採。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員警刑志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後視鏡下還有鐵架,後視鏡不小,如果不是撞得很用力,不可能斷掉。且和平東路至富陽街的車程最快也要10分鐘,會經過很多大路口,行駛過程中一定會看後視鏡,不可能不知道已經斷裂等語(同上偵卷第41-4
2頁)。且衡諸一般人開車之習慣,在行駛過程中,不論是切換車道、轉彎或停車,駕駛人均須藉由兩旁之後視鏡,以確認是否安全。況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係屬有車廂之小貨車,車廂之高度通常足以影響車內後視鏡之使用。因此,其更須利用二側之後視鏡作為行車之重要工具。而被告在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後,至其所居住之處所富陽街,尚有相當之距離,是其在行駛過程中,自無可能不知右後視鏡已因撞擊而掉落。又被告對於本院所詢:肇事當天所行走的路線為何時,均迴稱:因很累,邊打瞌睡,所以不清楚,也不記得如何回到家云云。但查被告當天仍然順利將車駛回住處停放,足認被告當天之精神狀態應尚不致於差到連如何回到家之過程完全不記得之程度。被告迴稱不記得云云,益見其心虛之情。綜合被告之供詞、證人刑志正之證詞,以及現場遺留之右後視鏡之毀損情況,被告之住處與肇事地點之距離等各項事證,本院認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覺得被告當時應該不知有撞到我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3頁),但查,撞人的是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其撞到人,自非被撞之被害人所得以全然知悉。況查,證人作證之時間為95年10月27日,顯係在其與被告於95年9月11日和解之後,是不能排除證人甲○○在和解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至明。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撞傷被害人之時間為當日晚間22時55分許,已近深夜,且發生之地點係在交通繁忙之金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又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並無設有類似汽、機車之反光設備,被告未下車處理,任由被害人躺在交岔口,極有可能造成後車無法辨識而追撞之可能,其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且對於本院所詢極為單純之回家路線問題,亦迴稱不記得,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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