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戶臺中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B0000000號、60-A00000000號、60-CRP120322號、60-ZAA012986號、60-1A0000000號、60-CRP093631號、6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臺中之設籍地係與多年好友合資開設之簡單茶坊,因生意一直無起色,故本人轉到臺北尋求發展,自始至終不知有任何罰單,本人十分樂意繳交罰款,惟請體恤因未收到罰單致罰鍰加倍,請准免予加倍,未來必定更加注意以免受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中監違
字第裁60-AB0000000號、60-A00000000號、60-CRP120322號、60-ZAA012986號、60-1A0000000號、60-CRP093631號、60-A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查其中60-CRP120322號、60-1A0000000號、60-CRP093631號三案號之裁決案件,因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規定,故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將該三件違規案件檢還原舉發單位,由原舉發單位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中監自字第○九六○○一二四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七頁)。故該三件違規案件既因法律修正而由原裁決機關檢還原舉發機關另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即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至於60-AB0000000號、60-A00000000號、60-ZAA012986號、
60-AC0000000號違規案件,經警製單舉發後,均經警察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往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號戶籍地住處,其中除60-ZAA012986號係經大樓管理員受僱人代收外,其餘60-AB0000000號、60-A00000000號,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均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榮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嗣因受處分人均未就上開三件違規案件到案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並委託郵政機關將裁決書郵寄至受處分人前揭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且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榮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中監自字第○九六○○一二四七七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二三七五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總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二二頁),詳細送達日期則如附表所示。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間遷入後迄未變更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三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斯時另設有其他住居所之證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明確。
四、本件60-AB0000000號、60-A00000000號、60-ZAA012986號、60-AC0000000號違規案件,既均早已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其異議狀上蓋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狀章戳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頁),顯均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裁決書送達日期│備註│├───────┼───────────┼───────┼────────┤│60-AB0000000號│93年9月15日寄存送達│94年12月28日寄│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存送達│字第1205號卷第13│││││、14頁│├───────┼───────────┼───────┼────────┤│60-A00000000號│於93年5月1日以第303678│94年12月9日寄│見同上卷第9、14│││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在案│存送達│頁│││,且已逾郵件處理規則所│││││定6個月郵件查詢期間│││├───────┼───────────┼───────┼────────┤│60-ZAA012986號│於94年4月21日由大樓管│95年2月15日寄│見同上卷第16、22│││理員受僱人代為收受│存送達│頁│├───────┼───────────┼───────┼────────┤│60-AC0000000號│93年5月12日寄存送達│94年12月9日寄│見同上卷第12、15││││存送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