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雙方迭有爭執。詎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與乙○○○之女 黃秀桃 攀談時,因乙○○○在上開巷內五二弄三號門口前與鄰居 簡平政 聊天,見黃秀桃與甲○○交談,即向黃秀桃喊話,要求黃秀桃直接去上班,不要理會甲○○;甲○○聽聞後竟自上開巷口衝向乙○○○,並以手上之公事包揮向乙○○○,乙○○○以手抵擋,簡平政則趨身攔阻,甲○○即接連以臺語向乙○○○恫稱「你在大聲什麼」、「你好膽打我,我不要放過你」、「我要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見乙○○○一人在前開路段五五三巷五二弄走動,即追趕乙○○○,適鄰居 張茂楠 經過出面攔阻,甲○○又以臺語恫稱「你不要護著他,我要把他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甲○○多次在路上看到乙○○○,均予以追趕,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秀桃、鄰居簡平政、當地里長張茂楠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將伊打傷,伊向告訴人表示不會甘休,會告到底,並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 黃寶玉 警詢指稱: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時,及十月
七日十七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遭甲○○恐嚇,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與我發生爭執,口口聲聲「要我死」,所以我非常害怕,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甲○○在我家門口看到我,要追我,要打我,我就趕快跑,甲○○說這下沒有人救你,要打死我等語。後來由張茂楠里長出面制止等語(發查字卷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八、九點被告看到我就拿包包要打我,我就跑到五二弄八號把門關上,被告就用台語說:「好好,算你走運,我一定要把你打得很慘,把你告到去關」,當時並沒有人看到。到下午六時,我出來,被告看到我又來追我,我又跑到八號,並叫救命,剛好張茂楠里長經過,要保護我,被告就用台語說:「你不要護著他,我要把他打得很慘」,當時還有三張犁派出所的警察在場。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我剛好運動回來,被告在跟我女兒講話,我叫我女兒去上班,被告就跑過來用台語對我說:「你在大聲做什小,…接著又說一定要把你打到死」…被告說那些話我害怕,我都要找有人在時才敢回家等語(偵字卷第十一頁);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偵查中陳稱: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當天,被告跟我說,你在大聲什麼,後來簡平政幫忙把他攔住才沒有讓他打到我。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那天又追趕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續字卷第三四頁)。證人黃秀桃、張茂楠及簡平政亦均於偵查中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等情明確,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情形,據證人黃秀桃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以前我下班時我母親常會告訴我今天與被告起糾紛警察有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我母親講話很大聲…,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那天我是有在場,二人的手都有揮來揮去,被告是有說:「你大聲做什小」,但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恐嚇等語(偵字卷第十二頁);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我在場,我從家門口出去後,與被告講話,後來我聽到我媽(告訴人)叫我,叫我不要跟被告說話,後來被告就衝過去,二人就吵起來了。「(有無聽到被告向你媽說我要把你打死?)時間很久了,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二人有發生爭吵,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恐嚇」、「(你媽確實有很害怕嗎?)他會一直說,而且每次只要遇到,被告就會追他,我媽就會跑」等語。
㈢證人簡平政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五
日我有在場,那天被告在跟黃秀桃講話,告訴人叫黃秀桃趕快去上班,被告以為在罵他,就衝過去,他們二人就吵起來、「(有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我要把你打死?)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作勢要打告訴人?)他有拿公事包要揮打告訴人,被我擋住,告訴人拿手裡的東西反擊,就不小心打到被告了」、「(被告在爭吵中有無恐嚇告訴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我只知道二人爭吵,是因為我有擋住,拉開被告,被告才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偵續字卷第三五頁)。
㈣綜上證人黃秀桃、簡平政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大聲做什麼等語,衡其內容尚不構成恐嚇,此外,均無從證明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被告有以「你好膽打我,我不要放過你」、「我要把你打死」等語恐嚇告訴人。
㈤而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之情形,亦據證人張茂楠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傍晚,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先前雙方已有爭執,當天又起爭執,被告說「如果你再這樣,我不會讓你白白打」,接著我就把他們二人拉開、「(被告有無追告訴人?)我只看到她們面對面在吵架」、「(被告有無說『你不要護著他,我要把他打得很慘』?)我沒有聽到」、「(有無覺得被告在恐嚇告訴人?)他們二人只是在吵架」等語(偵字卷第十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十月七日下午四、五點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我覺得他們之間應該是吵架,被告應該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衡之 被告所稱:「如果你在這樣,我不會讓你白白打」一語,僅表示不願平白受損,難認係屬惡害通知,此外,參以證人張茂楠上開證言,亦難證明被告有以:「你不要護著他,我要把他打死」等語或其他言語恫嚇告訴人。
㈥次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告訴人見黃秀桃與被
告交談,乃大聲催促黃秀桃趕緊上班以免遲到,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對其咆哮,乃衝向正與簡平政聊天之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手持公事包二度揮向告訴人,第一次揮空,第二次告訴人以手抵擋,告訴人旋基於傷害犯意,持腳踏車鎖鍊及鎖頭揮向被告,致被告有臉部紅腫、併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至五、十九至二二頁)。則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則被告於爭執、衝突中,以公事包揮向告訴人未成傷,告訴人亦有還擊動作致被告受傷,則雙方當時既均有肢體舉動,實難認為被告以公事包揮向告訴人之舉,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
㈦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後,在路上看到告
訴人,均予以追趕等情,縱使屬實,然而,僅單純追趕行為,而未輔以其他恐嚇手段(例如手持棍棒或言詞恫嚇),實難遽認符合恐嚇罪構成要件。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遭告訴人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此見到告訴人時,每欲趨前與告訴人理論,亦符事理之常,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㈧綜上事證,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手揮公事包及追趕告訴人之行為,縱使屬實,亦難遽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