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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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95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馬場町紀念河濱公園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機車行駛自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95002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路口並無任何禁止或警告不得行駛汽車、機車之標誌或告示,不知該路段不能騎乘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乙○○開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告發的情形為何?)受處分人當天是從公園由內往外騎出來,我剛好巡邏經過該處,我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我是用機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加以告發」、「(問:該處有無設置腳踏車專用道的標示或標誌?)有。該處是馬場町河濱公園,只有在路口一小段及停車場可以行駛汽機車,到了裡面某個路段就只能供腳踏車及行人行駛(走),腳踏車專用道標誌設置的地點就設在入口的地方,每五十到一百公尺也設有相同的標誌。從萬華分局檢送現場照片上方第一張,可以看得出來有設立禁止汽機車通行的標誌,該處是在入口一進去的地方,至於受處分人當天是從第四張照片由右側往左側的方向騎出來」、「(問:對於受處分人提出照片,表示下方照片中以黑筆圈選之位置為當天遭攔停之位置,有何意見?)他當天不是行駛在這張照片中的地方,而是行駛在我剛才所提萬華分局檢送照片的第四張的地方」等語,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之舉發地點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行駛之馬場町河濱公園路段,確設有禁行汽機車及行人腳踏車專用之標誌,足見該路段係屬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汽機車不得任意行駛甚明。考量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乙○○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所為證言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雖自行提出照片二張,惟此據乙○○證稱當日受處分人非行駛於照片中之地點等語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其否認違規,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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