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甲○○經營之鹽酥雞店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面額一百元紙鈔二十張、面額五百元紙鈔三張),得手後,旋遭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確實身處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鹽酥雞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快遞工作,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伊騎機車路過告訴人之鹽酥雞店時,正好尿急且肚子痛無法忍受,故伊才進入告訴人店內欲向告訴人借廁所,並站在告訴人店內櫃臺前面,詎料告訴人自店內椅子起身後,發覺其櫃臺抽屜遭打開,才誤認係伊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伊在伊店內之躺椅上休息睡覺,睡到一半,大約快要十五時許,伊聽到奇怪的聲響,就睜開眼睛,看到一個黑影,伊起身後就看到被告站在伊之櫃臺裡面,手上拿著新臺幣紙鈔,伊就從被告手中把錢搶過來,再抓著被告的手把他拉出櫃臺外,並大喊抓賊,請隔壁鄰居幫忙報警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非站在櫃臺內,而係站在櫃臺前面,且伊手上亦無握有新臺幣紙鈔云云,惟其所供陳之情節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何仇怨,業據被告、告訴人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一頁反面),則告訴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若非告訴人確實親見伊店內櫃臺有被打開遭竊取金錢,並見被告手上持有新臺幣現鈔,其應不會為上開指訴,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尿急且肚子痛急欲上廁所才會至告訴人店內云云,惟查,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之目的若確係借廁所,其實無必要進入告訴人店內櫃臺內部;再者,當時告訴人所經營之鹽酥雞店並非處於營業狀態,被告亦自陳該店當時看起來黑黑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老闆(即告訴人)當時在店內休息,而告訴人之鹽酥雞店旁即是一家販賣飲料之「快可立飲料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從而,被告若真的需要借廁所,何以不先選擇當時仍在營業之飲料店,而選擇未在營業狀態、店內看起來漆黑一片且無法確定老闆在內之鹽酥雞店?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覺被告當時,被告之機車停在隔壁,還是發動狀態(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所為伊係尿急肚子痛需借用廁所之供詞觀之,被告若預期自己進入店內可以向鹽酥雞店之老闆借得廁所,則其於上廁所途中即無法照看其機車,衡情其應將機車鑰匙拔下停止機車之發動,以免其於上廁所途中,因機車維持發動狀態,而有遭他人竊取之機會,惟其竟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時之目的,應係欲趁告訴人店內漆黑無人時,竊取店內之財物,而計劃於得手後快速騎乘其機車逃逸,但未料及告訴人在店內休息,且為其竊取金錢時所發出之聲響吵醒,因而發覺被告之犯行。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於鹽酥雞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發覺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持有一把螺絲起子,被告應該是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伊之櫃臺抽屜而竊取金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拿著螺絲起子,伊就把被告拉出櫃臺外,一直到警察來為止伊都沒有放開手,警察來以後,有找那把螺絲起子,但都找不到,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被告說要借廁所,警察就陪被告去上廁所,到了當天晚上二十時許,伊店內的師傅發現有一把螺絲起子插在廁所的雨傘裡面,伊才打電話跟警察說,警察有再製作筆錄並將螺絲起子拍照存證;伊櫃臺之抽屜雖有上鎖,但鎖並沒有作用,用 力拉 就可以把抽屜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持有螺絲起子,辯稱廁所裡發現的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有等語。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中即持有螺絲起子,而伊即拉住被告,一直至警察來時,伊均未放開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應無時間丟棄或藏匿該把螺絲起子,前來處理之警察亦應可在被告身上搜得該把螺絲起子,始符常情,惟警察既未能在被告身上即時搜得螺絲起子,告訴人所稱之螺絲起子又係歷經數小時後始在廁所中發現,則是否可認係被告所持有用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參以告訴人店內櫃臺之抽屜既係以徒手強拉即可拉開,則被告未攜帶螺絲起子,亦可完成竊取抽屜內金錢之犯行。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持有螺絲起子一節,容或有所誤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勤勉向上,而竊取告訴人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