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豐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 林張秀圓 )、甲○○(原名 林聖樺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524,652元,即附表編號1),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年率7.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34%計付,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7.4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又被告鈞鼎豐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林張秀圓)、甲○○(原名林聖樺)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19日與原告共同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200萬元,期限自95年4月20日至96年4月19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按年率6.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嗣後被告鈞鼎豐公司於借款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情形如下:(1)95年10月26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28萬元,期限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1月30日止(本金尚欠179,576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2)。(2)95年11月8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14萬元,期限自95年11月8日至96年2月2日止(本金欠139,996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3)。(3)95年11月24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35萬元,期限自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13日止(本金欠35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4)。(4)95年12月4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51萬元,期限自95年12月4日至96年4月4日止(本金尚欠27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71%,即附表編號5)。(5)95年12月12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16萬元,期限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3月20日止(本金尚欠16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6)。(6)95年12月22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16萬元,期限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4月6日止(本金尚欠16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7)。(7)96年1月3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12萬元,期限自96年1月3日至96年5月2日止(本金尚欠12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8)。(8)96年1月19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20萬元,期限自96年1月19日至96年5月2日止(本金尚欠20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9)。(9)96年1月24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18萬元,期限自96年1月24日至96年3月22日止(本金尚欠180,000元,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6.69%,即附表編號10)。詎被告等於96年1月1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乙○○(原名林張秀圓)、甲○○(原名林聖樺)及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鈞鼎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原名林張秀圓)、甲○○(原名林聖樺)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4,2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