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士珺書記官林素霜通譯施耀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狄成華 (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審理中)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禮森 」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工作,擬透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來台,達成非法打工之目的。謀議既定後,先由狄成華在臺灣地區之報紙刊登廣告,內容為「短期工作可以賺新臺幣(下同)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欲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由狄成華以四萬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往返大陸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甲○○自報紙閱得上開廣告後,即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狄成華聯繫,並應允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即與狄成華、「劉禮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狄成華之安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玉蘭 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甲○○返台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46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
甲○○即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玉蘭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陳玉蘭,同時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陳玉蘭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甲○○接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前述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陳玉蘭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陳玉蘭即於同年六月七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獲利七萬元。甲○○明知狄成華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士,部分僅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猶承前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連續搭載臺灣地區人民 丁楷中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李佳芝 (原名 李季峰 )、 曾麒祐 (原名 李嘉偉 )、 齊海萍 、 高玉玲 、 徐玉菁 、 周昌俊 、 陳有信 、 林文男 、 盧亭君 、 王秀蘭 (均已另行提起公訴)、 黃怡華 (另行審結) 黃宜嫻 等人前往桃園中正機場,而當大陸地區人民 周木水 (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由甲○○負責將大陸地區人士 陳妹雲 等人接送至狄成華指定之地點,甲○○以此方式獲利三萬餘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甲○○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一萬元至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行雖已對我國勞工權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損害,但其尚非本案犯行之主要首謀,犯罪所得尚少,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但已找到正當工作,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知悉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當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其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素霜法官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