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博愛二二一一之三號、編號○五五二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前,至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接受教育召集。因甲○○原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一三五巷八號三樓,詎其退伍後,自不詳時間起,即遷離居住處所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之一號等處,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博愛二二一一之三號、編號○五五二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亦未至上開部隊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售令、板橋文化路郵局函件回執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第十四頁)。
(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花蓮縣後備司令部94年度博愛動員二二一一之三號教育召集人員名冊、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警察局戶口查察通報單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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