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利用自訴人甲○○因胃癌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期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六八八之一號及同段六八八之三號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經自訴人好言相勸,被告反要求自訴人支付工資方肯將樹木移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七、八年前起,因向 吳阿華 (吳阿華為自訴人之弟弟)租用前開土地,即在其上種植樹木,並固定每年給付租金二次,租期迄今從未間斷,伊係本於與吳阿華間所訂立之前開租用土地契約,始在其上種植樹木使用該地,伊不知上開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並無竊佔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確自七、八年前,即向吳阿華租得前開土地使用,且每年給付租金二次,又吳阿華出租上開土地與被告時,係告知被告前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阿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弟弟 吳塗坪 於警訊中證述:我知道吳阿華有將土地租與被告乙○○等語相符,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二)又自訴人陳稱前開土地係其所有一情,雖據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在卷可稽。然前開土地係由自訴人之父母於自訴人兄弟未分家產前,先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實際上則由吳阿華耕種使用,嗣並由自訴人之父母將上開二筆土地分歸吳阿華、吳塗坪二人,惟自訴人仍不願將土地過戶與吳阿華、 吳阿塗 等情,則據證人吳阿華、吳塗坪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三)而前開土地究應歸屬何人所有,雖自訴人及吳阿華、吳塗坪雙方各執一詞。惟縱上開土地確係自訴人所有,然因吳阿華於七、八年前將前開土地出租與被告時,告知被告該土地為其所有,又被告租用土地後,並有繳付租金,則被告主觀上因吳阿華出租時自稱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賴耕種土地之吳阿華即為有權出租之人,乃向吳阿華租用該地使用,並繳付租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故意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