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人丙○○
乙○○丁○○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98年度重秩字第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丁○○、甲○○因得知行政院院長將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平路、中山路口,主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動土典禮,被移送人等坐於會場中,等候行政院長致詞時,先由被移送人丙○○高舉「無能政府、道歉下台」之自製標語,並由被移送人乙○○、丁○○、甲○○一同起身,大肆叫囂「無能政府、道歉下台」等口號,經扣得前述標語,因認被移送人等有妨害公務之嫌云云。原裁定意旨以「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移送人等在上開時、地等候行政院長致詞時為前述抗議行為,固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惟其等之行為,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尚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規定不服,爰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係由交通部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執行臺北縣桃園國際機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開工破土典禮,而交通部係屬行政院之下屬機關,故行政院長主持該典禮為執行國家重大公共工程,為行政院長之管轄業務範圍,當然為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且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須規劃道路、蒞臨場所等特種警衛,其目的乃為保護政府機關手長人身安全,俾公務之順利進行,被移送人丙○○高舉標語,並唆使其他被移送人叫囂,擾亂公務之進行,難謂無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抗告意旨狀贅載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幸經移送機關規劃勤務,及時制止,該典禮始得順利進行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經查:
㈠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時,對被移送人等行為究竟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何具體誡命規範,未詳予說明,僅略稱「涉有妨害公務之罪嫌」云云,有該移送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頁),易言之,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實未具特定規範違法認定之確信;又依抗告意旨所述,移送機關係以行政院長之作為遭干擾,而非其自身公務受有侵擾,均合先敘明。
㈡次以,我國目前常見之開工典禮,並非行政院長之法定職務
,更精確言之,亦不屬任何民選或官派公務員之「任何」法定職務,此遍查我國現有行政組織法或作用法之任何法令,均無此法定職務可知一斑。該典禮之遂行,實為行政機關將工程進行之世俗化形式予以常態化之結果,依法當然不得率然以移送機關須為其長官規劃相關警衛措施,即逕將其首長之該作為遽予定位為法定之職務。原審裁定固未敘明,何以行政院長斯時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其適用法律之結論,非有錯誤。
㈢抗告意旨業自陳,移送機關對本件抗議行為,有及時制止,
並使該典禮得順利進行,是就結果而論,並無礙於典禮之進行。至移送機關制止過程是否有受任何妨礙或行政院長有何公務受妨礙,移送機關亦未舉證以明之,故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後段規定,已有該當。
㈣抗告意旨以被移送人丙○○教唆其餘被移送人為該抗議行為
,然被移送人丙○○於警詢中即否認此情,已陳明其個人所為,與其他被移送人無關,其無咆哮行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其非與其他被移送人約定前往該處,標語為何人製作或取出,其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另被移送人丁○○於警詢中復敘明,其不知海報內容為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被移送人甲○○另述稱:其進入觀禮台後,係偶遇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移送人間是否有聚眾之意思聯絡,容有研求餘地,移送機關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是抗告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間係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顯屬無憑。
㈤本件被移送人有無觸法,其最為核心之問題為被移送人所持
標語文字或所呼言詞,是否為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或喧嘩,而應予制裁。厥應指出者,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之行止,不論移送機關或相關公務員是否樂意聽聞,然其為行使人民政治性言論之一種無誤,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向來採取不同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於採較為寬鬆之中度審查標準,如釋字第414號、第557號等解釋者是,而對政治性言論,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觀諸釋字第445號解釋即明,換言之,司法機關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管制,應採最輕微之管制標準,不得動輒容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行政罰或或刑罰手段予以裁罰。蓋政治性言論為言論市場最重要之產品,應由言論市場選擇其存廢。此乃因於各種言論自由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之價值形塑,及不同階級、社群、族群生活利益之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之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之角力,亦即涉及生存之競爭,尤其政治立場之對立,均係社會資源上強者與弱者之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箝制,多發生在對弱勢之壓迫上,因此,政治性言論須予最大之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之可能,若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更激烈之表達方式,必然造成社會之動盪,進而阻礙社會之發展。是以,對於政治性言論限制,相對於其他言論自由,勢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亦即應循釋字第445號解釋之脈絡,對人民團體政治言論之管制,採明顯而立刻危險說,以實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不當言詞或喧嘩,即須從嚴解釋,應以致公務之滯廢,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始有其科罰之實質必要,然本件移送機關就此復無任何舉證。
㈥綜上所見,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
銷,要無理由,故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