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0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至4月7日間平常在台北土城居住,過年過節都有回家拜拜,在無預警的情況下,怎知會有被告的重要公文寄存在郵局?原處分是原告於清明節回家掃墓時,才到郵局領取的。原告於94年4月5日始收到原處分書,故於94年4月7日提起訴願應為合法。原告對法律不甚了解,請求給予補救的機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人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1月5日當場查獲,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2月21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40085399號函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8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及裁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復針對原處分,於95年12月7日再次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內政部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378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或以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而為訴願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