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451032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451032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國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米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負責銷售國米公司所代銷、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之「新天地」房屋,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97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簽約銷售上開「新天地」房屋1戶予客戶 王見益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2日12時許,在王見益之姐甲○○位於臺北縣○
○鎮○○○街○號之住處內,利用代國米公司向王見益收取熱水器、冷氣等家電添購費用之權限,收取甲○○代王見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電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同年10月初繳回6萬元予國米公司外,將其餘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㈡明知其並無代威利公司收取房屋價金之權限,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11時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載為97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之工地辦公室內,先向不知情之國米公司銷售業務經理 許煒德 取得王見益為支付房屋價款所簽發票號為688154號、面額為433萬元之本票1紙加以影印後,在上開工地之某間實品屋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上開影印之本票置於空白本票之下,依照影印本上之字跡描寫,冒簽王見益之簽名1枚,同時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冒用王見益之名義,偽造面額433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受款人為威利公司、票號為451032號之本票1張。嗣再於同日12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甲○○佯稱欲向王見益收取應繳納予威利公司之第3期購屋款即433萬元,致甲○○誤以為乙○○有代收款項權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及票號為B0000000、發票日為97年8月21日、面額為418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支票1紙,共計433萬元予乙○○,乙○○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甲○○取回而行使之。而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除將其中218萬元繳回威利公司外,其餘款項供個人清償債務殆盡,以此方式共詐得215萬元。
㈢明知其已於97年8月31日自國米公司離職,亦無代威利公司
收取房屋價金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0日14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向甲○○佯稱欲收取王見益應繳納給威利公司之第4期購屋款即45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票號為B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
9月30日、面額為45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支票1紙予乙○○。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共詐得450萬元。
㈣嗣於97年10月29日晚間,因國米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許煒德向甲○○催繳王見益之前開購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米公司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米公司負責人丙○○、銷售業務經理許煒德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勞務承攬契約書1紙、房屋土地訂購單暨付款辦法表各1份、收據影本1紙、票號為688154號之真正本票影本1紙、票號為451032號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票號為B0000000、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甲○○行使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王見益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私利,除侵占應交付予被害人國米公司之款項外,復恣意偽造本票持以行使,詐欺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使被害人甲○○蒙受鉅額損失,其所獲取之利益高達671萬,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451032號),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王見益」簽名1枚及指印3枚,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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