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丙○○之妹,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其保管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連續4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偽造該等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各該不知情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丙○○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各該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發卡銀行、申辦時間、獲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及偽造「丙○○」簽名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4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冒用丙○○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正確性,旋即承前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後,持交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具一定經濟利益之服務,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2636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與各該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認系統不知有偽,而由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合計詐得31萬8000元。嗣丙○○接獲各該發卡銀行催繳通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各該發卡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甲○○、乙○○、己○○、 陳東海 、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如附表二之簽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此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經換算結果,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在於因應刑法修正,在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調整罰金數額趨於一致,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原具有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各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處斷。
㈤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為處斷。
四、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丙○○本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竟冒其胞姊名義申辦信用卡以遂詐欺犯行,所得盡皆花用殆盡,犯罪情節非輕,且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部分發卡銀行達成和解,然亦未清償,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素行尚佳、經濟狀況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丙○○」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犯後並未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以戊○榮偵簡緝字第2918號發布通緝後,於97年6月19日始經緝獲到案,有通緝紀錄表可憑,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得予減刑之要件,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廢止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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