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03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08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以其於95年07月間已符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不知申請,請求補發95年0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95年12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560717060號函復原告,以「經該局審查已自申請當月即95年11月起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於95年12月20日撥付入帳,作業時間均依規定辦理完成並無延誤。有關原告陳情因不懂法令致延遲申請,請准予補發95年0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節,查原告既係於95年11月08日始提出申請,該局自95年11月起發給,並無不當,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不懂法令而主張可不受法令之拘束,原告申請補發95年07月至10月老農津貼,因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8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各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初審,
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1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及第8條前段之規定。
㈡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新開戶(月眉分部
),於95年02月17日接獲該農會書面通知書繳納第1次保險費,為了申報所得稅扣繳憑單,乃向該農會保險部經辦人員索取保險費繳納收據。該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當面告訴原告,保證95年07月後起撥付入帳,辦理手續經該農會審查已符合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肯定答覆原告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需辦理任何手續。原告於95年11月08日接獲該農會書面通知書繳納保險費,覺得該通知單不對勁,乃再度向該農會保險部新任主任及經辦員詢問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辦理之手續,經該農會保險部經辦員電詢勞保局,該經辦人員方至檔案室尋找相關公函,並將該公函影印1份給原告,並請原告攜帶身份證及印章聲請當月即係95年11月08日始提出申請登載。是以,原告謹請鈞院申請補發95年07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於95年07月間已符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因該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理應書面告知原告已符合申請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卻未以書面告知,致原告因不知申請而延遲申請,其顯有瑕疵存在。
㈢勞保局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發95年07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主要原因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未書面及當面告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該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顯有違法及嚴重瑕疵存在。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補發95年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於95年11月08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核發老農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5年11月起發給並撥付入帳,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至原告訴稱「農會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其得申請本津貼致延遲申請,請准予補發95年07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之規定不符,勞保局核定不予補發95年07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年滿65歲。2、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2項所明定。另「各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1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所開設之帳戶。」亦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及第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11月08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以其於95年07月間已符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不知申請,請求補發95年0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保局審查結果,然為勞保局所否准。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領補發95年0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有理。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95年11月08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發給老農津
貼,案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5年11月起發給並撥付入帳之事實,此有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本件原告係於95年11月08日始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勞保局自申請當月即95年11月起發給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所請95年0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節,原告既係於95年11月08日才提出申請,勞保局不予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補發95年7月至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