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4號原告台川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新臺幣(下同)561,737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904,95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0,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
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准測臆斷。」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再課稅構成事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舉證,參照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云:「當事人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0,115,155元及課稅所得額為
1,193,270元,無非係以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8,573,
112元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373,035元不合,未提示屬代收代付之相關資料等語為據。惟查,姑不論原告前開代收代付發票實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納莉颱風淹水而逸失,然依高美斯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約書,原告與高美斯公司間確實具有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再觀諸高美斯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即INVOICE)資料,89年間高美斯公司欲向原告收取之代收款至少即有1,193,200元,此皆不容原告無法提出遭淹水逸失之發票資料而得變動,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憑證為由,進而要求原告負擔確非營業收入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原告替高美斯公司代收之款項逕自認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承上開規定,被告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及舉證責任,並有課予原告不可能之舉證義務,自非法之所許。
⒊次查,揆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等民事判決,益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確實具有代收代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替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收取台灣買主之貨款因屬代收款,衡情依理自非原告之營業收入,此亦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被告之上開核定確實存有嚴重錯誤,乃彰彰明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61,737元,原查依
課稅所得額1,193,270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88,3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904,953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云云。被告以89年度課稅所得額,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1,193,270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904,953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⒊又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8,830,992元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373,035元不符,原告主張上述差額係代收款金額1,542,043元,惟未提示代收款明細表資料及相關代收付款之憑證,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193,270元及應納稅額288,317元尚無不符,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193,270元減除當年度應納稅額288,3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904,953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0,495元,應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0,495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87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2「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61,737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61,737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當年度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1,193,270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8,3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04,953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0,4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計算基礎之課稅所得額及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合法?
四、經查,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1,193,270元,應納稅額為288,317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為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9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193,270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8,317元及未分配盈餘為904,953元,洵無違誤。至原告指摘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有誤云云,應俟該案行政救濟確定,若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有所變更,再由原告申請或被告依職權循更正程序辦理未分配盈餘之調整,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