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58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關係人 張阿珠 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散熱片卡扣夾接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4205873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1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60210號訴願決定書認該原處分審酌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部分,未經原告於專利異議申請書主張,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等情,乃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為審酌,爰以95年3月30日(94)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5202336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係第1款之誤)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⒉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於事實者,而有所
偏頗,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扣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立式片體上下端緣各設一含有卡接部之前折邊,此等卡接部分別沖切出一道含有後段較寬卡接口之卡接槽,並且往後貫穿片體端緣,而其前開口則延伸出兩相對具有內側卡鉤之左右卡接耳;使上述左右卡接耳卡入前方相類散熱片之後段卡接口,並且配合左右卡鉤夾扣定位。」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於散熱片之四角落水平延伸一卡扣片,該卡扣片係具有一頸部,頸部末端之卡扣部係兩向下彎折之夾臂,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
⒊原告所引用之證據1係為公告第524343號(案號:
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一散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口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其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知,證據1之技術特徵為: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且嵌合部如鉤子般向前扣住前片之嵌合槽,藉此一片一片連結成散熱片組。因此,單就系爭案與證據1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落水平延伸一卡扣片,該卡扣片係具有一頸部,頸部末端之卡扣部係兩向下彎折之夾臂,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反觀證據1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且嵌合部如鉤子般向前扣住前片之嵌合槽;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係與證據1完全相同之產品。
⒋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系爭案│證據1│結構特徵比對│├───┼───┼───────────────────┤│卡接口│嵌槽│系爭案之卡接部分別沖切出一道含有後段││││較寬卡接口之卡接槽;反觀證據1之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因此││││卡接口與嵌槽結構等效。││││結論:完全相同│├───┼───┼───────────────────┤│卡接部│嵌合部│系爭案之散熱片立式片體上下端緣各設一││││含有卡接部之前折邊;反觀證據1之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因此,系爭案之卡接││││部與嵌合部結構等效。││││結論:完全相同│├───┼───┼───────────────────┤│卡接耳│嵌合部│系爭案之延伸出兩相對具有內側卡鉤之左││卡入前│於每一│右卡接耳,使上述左右卡接耳卡入前方相││方相鄰│前片散│鄰散熱片之後段卡接口;反觀證據1之每一││散熱片│熱片之│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之後段│嵌槽│熱片之嵌槽;因此,系爭案之結合散熱片││卡接口││的方式與證據1等效。││││結論:完全相同│└───┴───┴───────────────────┘
經由上述表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片體及卡鉤與證據1之散熱片與嵌合部、凸出片體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
⒌異議申請書附件3中,所附之美國第6,449,160B1專利案
(下稱證據2)於91年9月10日公開之,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8日;該證據2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鰭片組件,係由相互平行連結之多數個散熱鰭片組成,每一散熱鰭片均具有多數個平板狀的周緣連結片,每一周緣連結片均具有一鉤孔及一箭頭狀鉤件;其散熱片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箭頭狀鉤件,均分別地逐一鉤釦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的鉤孔內,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平行地相互連結」。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系爭案│證據2│比較│├───┼───┼───────────────────┤│卡接口│鉤孔│系爭案之卡接部分別沖切出一道含有後段較││││寬卡接口之卡接槽;反觀證據2之每一周緣││││連結片均具有一鉤孔及一箭頭狀鉤件;因此││││系爭案之卡接口與證據2的鉤孔結構等效。││││結論:完全相同│├───┼───┼───────────────────┤│卡接部│連結片│系爭案之散熱片之立式片體上下端緣各設一││││含有卡接部之前折邊;反觀證據2之每一散││││熱鰭片均具有多數個平板狀的周緣連結片;││││因此,系爭案之卡接部與證據2之連結片結││││構等效。││││結論:完全相同│├───┼───┼───────────────────┤│左右卡│分別地│系爭案之延伸出兩相對具有內側卡鉤之左右││接耳卡│逐一鉤│卡接耳,使上述左右卡接耳卡入前方相鄰散││入前方│釦於另│熱片之後段卡接口;反觀證據2之散熱片之││相鄰散│一平版│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箭頭狀鉤件,均分別地││熱片之│狀周緣│逐一鉤釦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的鉤孔內││後段卡│連結片│,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平行地相互連結;因││接口│的鉤孔│此,兩者組合方式等效。│││內│結論:完全相同│└───┴───┴───────────────────┘
由此可見,該系爭案根本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進步性之規範。
⒍異議申請書所附之附件3,係為美國第6,474,407B1等17
件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確時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亦無進步性;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且該異議案仍於訴訟階段,尚未審結,而該等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是事實。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
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進步性;又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特徵明顯與證據1相同,故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惟證據1之審定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附件3共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前述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亦未經被異議人答辯,非原處分之範圍,非本件訴訟得予論究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依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依其91年11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係在散熱片之立式片體上下端緣各設一含有卡接部之前折邊,此等卡接部分別沖切出一道含有後段較寬卡接口之卡接槽,並且往後貫穿片體端緣,而其前開口則延伸出兩相對具有內側卡鉤之左右卡接耳;使上述左右卡接耳卡入前方相鄰散熱片之後段卡接口,並且配合左右卡鉤夾扣定位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係90年10月3日申請,92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1係系爭案專利公告影本,異議附件2為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比較對照表,係供審查參考者;異議附件3係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號專利案(即原告所稱之證據2)、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號專利案、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專利案、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專利案、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專利案、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專利案等17件專利案及各該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為對物品之構造之改良,符合新型定義,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又異議證據1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依據。而異議附件3共17件均為美國專利案,並無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僅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異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同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另以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指稱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未及其他,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爭訟階段始變更主張,改稱異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及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云云,核屬新理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係一「散熱片卡扣夾接結構」,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所定「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專利定義性規定,原告起訴意旨就此亦未再爭執。再者,異議證據1申請日90年10月3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8日,惟其公告日92年3月11日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難謂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殊無法執為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又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我國專利法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禁止重複專利,法條中既明文曰:「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當然係指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而言,其他外國之專利申請案,無論其申請日是否較早,均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是異議附件3(含原告所稱之證據2)之17件美國專利案,因非向我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不符合首揭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申請案」、「最先申請」,自無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