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94年度易字第6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9月及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間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之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及包裝紙2紙,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及包裝紙2紙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36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94年度易字第6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及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間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尚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準備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紙2紙,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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