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向甲○○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恫稱:「要讓你在蘆洲住不下去」、「要把你的車砸爛」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因甲○○未能立即到場,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丙○○(未據告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槌砸損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參照)。
2、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就被告乙○○犯行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宗第4至7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其受被告之託,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討論跳票事宜,因告訴人不在家,被告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當時被告雖有飲酒,然意識尚很清醒,被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討論跳票的事情,要求告訴人回來解決,其並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不過被告確實越講越憤慨,有講一些難聽的話,諸如要讓對方在蘆洲住不下去,要砸對方車輛等語,嗣被告與證人丙○○持鐵鎚砸告訴人所有車輛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車損估價單1張、車損相片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第25至37頁、第43、4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要讓你在蘆洲住不下去」、「要把你的車砸爛」等語恫嚇告訴人,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並已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受託為他人解決糾紛,竟動輒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身心、財產受創,損失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鐵槌,雖係被告所有,然已經被告丟棄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49頁正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電聯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如不出面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你斷手腳」、「還要放火燒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撥打電話予其,並未表明身分,叫其回來,其表示沒空,被告竟恫稱:半小時內不回來的話,要砸其摩托車、放火燒房子、要讓其斷手斷腳,還說不回來的話,砸摩托車只是小事,要讓其蘆洲不用住,要讓其死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其於97年9月24日警詢時先稱:其於97年9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1通電話,對方自稱李先生,內容帶有意圖破壞其車輛之語氣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同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稱:電話中是1位自稱姓李的男子,對其恐嚇稱:「要給你死,要讓你不能在蘆洲居住,你回來看就知道,看我怎樣把你的機車撞得稀爛」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宗第7頁);又於98年3月24日偵訊時指稱:其當日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李先生,表示「你害 吳明 初跳票,出面談,不然你會死得難看,我要讓你在蘆洲混不下去,要你斷手腳」、「如不回來,要把你車砸爛,這算小的,我還要放火燒屋」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宗第40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雖無證據能力,惟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足見,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恐嚇所用語句,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自稱姓李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並未表明身分云云;嗣改稱:其臆測對方姓李,詢問對方是否 李仔 ,被告表示「是」云云,所稱亦屬齬齟。 益徵 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恫嚇其稱:「如不出面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你斷手腳」、「還要放火燒屋」云云,應屬可疑。且證人 廖添順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僅聽聞被告恫嚇對方:「要讓你在蘆洲住不下去」、「要把你的車砸爛」等語,業如前述。另卷附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如不出面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你斷手腳」、「還要放火燒屋」等語,自無從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