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出租共有(應有部分2/9)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及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營業使用之93年度土地租金收入各新臺幣(下同)186,672元及72,000元,租賃所得各91,042元、41,04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為1,628,118元,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9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361,804元,核定調增原告93年度之租賃所得103,13
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被告調增租賃所得103,132元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潘杏霞 、甲○○、 沈尚道 (以配偶
王文華 申報)、 沈尚慧 (以配偶 郭滿兒 申報)、 沈佳蓉 等5人,將共有系爭土地(空地)約526.35坪出租予大眾銀行作為停車場,租金每月10萬元,由承租人大眾商業銀行代扣租賃所得稅後,將餘額交付予出租人,以上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明。惟被告認為上述土地租金偏低,逕行核定各出租人租賃所得金額,併計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原告要求更正,被告僅扣除地價稅必要費用,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認為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申請復查及訴願,迭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租賃所得第5款固規定「財產
出租共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惟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明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準此,所稱當地一般租金,除須實際調查當地一般租金行情作為比較基礎外,尚須將調查之具體情況,送財政部備查後始得作為調查租賃所得之依據。又租賃所得稅之課徵,仍須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縱使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認定與一般租金之行情為低,但納稅義務人若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所實現收付之狀況與所申報之租賃所得相符,稽徵機關在無具體證據足以推翻出租人所申報之租賃所得,即不得恣意加以調整,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⒊系爭土地為空地,事實上僅作為停車場使用,由承租人
大眾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大眾證券公司使用,租金之行情實無法與出租供營業使用之一般土地相比擬,租金數額當然會較低,此就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而言,應無疑義。被告逕予以調高原告之租賃所得金額,雖曾事後於94年7月7日去現場勘查確係作為停車場,但租金行情為何,調查後的具體證據資料有無正式送請財政部備查,財政部准予備查之公文,其日期函號為何,上述疑義均未讓原告明瞭,殊難令人折服。
⒋另查,承租人大眾銀行非屬一般自然人,租金之數額,
雙方係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供需狀況而定,且有書面租賃契約為憑,出租人就給付之租金,亦依規定辦理扣繳,不可能有私相授受或短漏報情事,被告若認為較當地空地停車場之租金行情偏低,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且只要向承租人查詢即可明瞭事實真相,豈可未經調查恣意認定事實,而調高租賃所得。況如依被告所訂定之租金標準出租,根本不可能有人要租為停車場使用,被告事後於94年7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亦確定係出租供停車場使用,至於另提供非該二家公司使用,並收取清潔費而獲利者,出租人根本不知情,如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豈可恣意認定租金數額應予調高?甚者,被告依實際租金支出,認可承租人大眾銀行之營業費用租金支出,卻認原告取自該銀行而申報之租賃所得不實,低於一般租金之行情,逕予調整租賃所得金額,其認定標準不一,有欠公平及差別待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更令人難以甘服。
鈞院可向大眾銀行台南公司函詢,系爭土地於93年的租金支出數額,以供審理本案之參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台北市部分:⒈住家用…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及「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二、農地…」分別為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及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令所核定。
⒉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其出租是否僅供作停車場
使用,其一般租金標準自應受其規範,核與有無實地調查者無涉。本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得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7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土地之93年度租金收入為1,628,118元,按原告持分2/9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361,804元,減除大眾銀行及大眾證券公司填發予原告之93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186,672元及72,000元,調增原告當年度之租賃所得103,132元,此有扣繳憑單、93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核夜市、黃昏市場及民營停車場租賃所得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申報租金既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首揭規定調增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調增其93年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103,132元,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補徵稅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申報出租共有系爭土地供大眾銀行、大眾證券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收入各186,672元及72,000元,租賃所得各91,042元〔即186,672元-地價稅95,630元〕、41,040元〔即72,000元-43%必要損耗及費用30,96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為1,628,118元,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9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361,804元,經減除大眾銀行、大眾證券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各186,672元及72,000元,核定調增原告93年度之租賃所得103,1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課徵採實質課稅為原則,縱使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收入較一般租金行情為低,但若能證明與實現收付之真正狀況相符,稽徵機關如無具體證據足以推翻其所申報之租賃所得,即不得恣意加以調整,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計算原告93年度之租賃收入,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又「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台北市部分:⒈住家用:…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亦經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核定在案。是以,納稅義務人出租土地之租賃收入,如其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依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該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調整其租賃收入,核與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之租金收入若干無涉,原告主張若納稅義務人能證明申報之租金收入確屬實在,稽徵機關即不得以其申報之租金較一般行情為低,而予以調整云云,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㈡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本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l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財政部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函就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計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函釋,並未抵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亦得予援用。
㈢又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14元,
依上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土地(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93年度租金收入應為1,628,118元(即申報地價18,714元×1,740平方公尺×5%),則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361,804元;而大眾銀行及大眾證券公司93年度分別支付原告租金各186,672元及72,000元,合計258,672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南市分局查核夜市、黃昏市場及民營停車場租賃所得紀錄表等資料、大眾銀行及大眾證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㈣故揆諸上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告僅出租系爭土地供上開
二家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只得減除該土地於上開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必要費用,且原告所申報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計算結果,原告93年度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應調增之數額為134,0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8,714元x1,740平方公尺x5%)x持分2/9〕-地價稅95,630元-申報數(91,042元+41,04
0元)=134,092元},惟原核定因准予認列減除原告申報大眾證券公司租金收入72,000元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30,960元,而僅調增租賃所得103,1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8,714元x1,740平方公尺x5%)x持分2/9〕-地價稅95,630元-43%必要損耗及費用30,960元(72,000x43%=30,960元)-申報數(91,042元+41,040元)=103,132元},即有違誤,惟屬於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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