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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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本院民國98年5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57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4192號)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5日1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副理」之成年男子員,縱使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行騙乙○○、 彭惠婷彭萬軒 等3人,致該3人均限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丙○○前開帳戶,其後旋即有人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彭惠婷、彭萬軒於匯款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伊因急欲尋找兼職供作,不慎遭詐騙集團所騙,並非參與共犯,且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然查:
㈠乙○○、彭惠婷、彭萬軒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乙○○、彭惠婷、彭萬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偵卷第13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6至44頁)、彭惠婷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及露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檢警卷第3至5頁)、彭萬軒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偵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查,堪認確有人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行騙他人並詐取金額得手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急欲尋找兼職供作,不慎遭詐騙集團所
騙,並非參與共犯,且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但依被告所稱:伊是龍華工專工業工程管理科肄業,只唸到2年級上學期,之後就從事陶瓷原料的業務,後來也有賣磁磚、五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可知其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工作經驗,當知一般求職之方式與流程,且目前公司行號雖多要求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但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始能應徵之理?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罕見正常公司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測試之情形。本案被告僅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即相約在鶯歌火車站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核與一般求職方式迥異,且其未至特定公司面試,對於公司聯絡人員亦無所悉,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核與常理顯屬相悖。此外,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系爭帳戶既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行騙被害人之工具,且被告辯稱伊係求職時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常理不符,理由已見前述,堪認被告至少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之行為。次查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學歷為專科肄業,曾擔任業務員多年,業據其供述甚詳,以其年齡、職業經驗而言,當有相當能力足以辨別如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其明知此情,卻仍將之交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系爭帳戶,對被害人乙○○、彭惠婷、彭萬軒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彭惠婷、彭萬軒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前揭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彭惠婷、彭萬軒金錢部分所為,雖非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既屬同一事實,即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即應及於該等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究前揭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亦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僅有1個被害人),其適用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仍應列為量刑時素行考量。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編號│受害人│受騙經過│金額│├──┼───┼────────────────────────┼────┤│一│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8年2月6日13時前之某時許│8,000元│││(本案│,在不詳地點,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行動電話。適乙○○於98年2月6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網站見該廣告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下標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4時57分 許依 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二│彭惠婷│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8年2月7日10時前之某時許│5,000元│││(中檢│,在不詳地點,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併案)│售SONYW595行動電話。適彭惠婷於98年2月7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網站見該廣告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下標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三│彭萬軒│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8年2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許│12,000元│││(桃檢│,在不詳地點,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併案)│售筆記型電腦。適彭萬軒於98年2月7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網站見該廣告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下標│││││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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