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玖玖陸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暨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6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釋放,於89年6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1月22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㈤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㈢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2月9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上訴後確定,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於是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99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1352ng/ml)、甲基安非他命(10388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米黃色透明結晶塊2包,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前者實稱毛重1.204公克,淨重1.0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38公克;後者合計實稱毛重0.796公克,淨重0.3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5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同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87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6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釋放,於89年6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
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1月22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㈤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㈢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8年2月9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上訴後確定,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自應究以刑責,其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暨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施用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996公克)、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乙節,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吸食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