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釋放,於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同院於94年8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16日確定,於95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上訴字第3718號駁回上訴,於97年9月
8日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上訴字第5214號駁回上訴,於98年1月19日確定,㈤㈥部分,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8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53170ng/ml)、可待因(8160ng/ml),有該公司同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釋放,於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同院於94年8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16日確定,於95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上訴字第3718號駁回上訴,於97年9月8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上訴字第5214號駁回上訴,於98年1月19日確定,㈣㈤部分,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16日確定,於95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另盱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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