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漏載第67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2月20日23時51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騎乘機車搭載小弟未戴安全帽,被員警攔檢,並要求出示證件查驗,嗣經警稱其有酒氣,要求配合酒測時,其剛好肚子不適,於是向員警報備後,即到附近店家借廁所,留下小弟在現場,之後其回到現場後,員警和小弟都已走人,只好回家等候通知;隔日蘆洲集賢派出所,通知其去拿回證件時,發現員警開立一張拒絕酒測的罰單,令其很不服,因為如果其要拒絕酒測,何以將駕照和行照拿給員警查驗,且罰單上的名字又寫錯,其向蘆洲監理所申訴,該監理所只輕描淡寫的說明員警掣單時一時筆誤,特致歉意,仍維持原來判決,故其實在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0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攔查時,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欲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異議人於交付駕照及行照予警方後,即離開現場拒絕警方檢測,為警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之事由,而視為已收受;嗣經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屬實,而於98年4月
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㈡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前
確有飲用酒類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當天亦確實沒有接受酒測,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其有跟員警說要去上廁所,即至408號鄰長家上廁所,其之後有再回到現場,但員警已不在了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8年
2月20日晚上約11點多,其在蘆洲市○○路○○○巷○○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時異議人騎著機車,該機車後面載著一名沒有戴安全帽之男性乘客,其看到該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且異議人騎車搖搖晃晃的,所以就騎著警用機車上前,直至民族路305號前,才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也停止行進,當時異議人身上酒味非常濃重,而且講話含糊不清,臉色潮紅,其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即把他的機車駕照、行照交給其,惟其要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時,異議人表示拒絕酒測,經其對異議人說明拒絕酒測,將被處罰鍰6萬元以及吊銷駕照3年,異議人說要開就開,並表示他的駕照、行照不要了,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的鑰匙也沒拔除,然後沒跟其也沒跟他所搭載的乘客說任何原因,就離開現場,其看到異議人用走的方式從民族路305號往三民路方向離去,異議人從巷子進去後,其就看不到他了,過沒多久,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跟其說他是異議人的弟弟,並表示這不關他的事,他也不知道他哥哥要去哪裡,他要離開,其即依規定讓該名乘客離開,而此時距異議人離開約莫過了3至5分鐘,嗣該名乘客離開後,其才開始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也一邊等異議人看他會不會再回來,所以就慢慢開罰單,直到其開完罰單離開現場,約已過了20分鐘,而這段期間異議人都沒有再回到現場,其亦依照規定代管車輛,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跟其及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表示因肚子不舒服,要去上廁所或類似的言語而離開現場,也沒說他等一下會再回來,隔天異議人的太太與小孩至集賢派出所取走罰單,並表示異議人不好意思自己過來拿,而其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寫「拒簽」的原因是只要異議人沒有在其開完罰單後當場簽名者,其就會寫拒簽等語(見本院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審諸前揭證人甲○○員警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形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在舉發過程中如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況如異議人上開所述,其離開現場係因腹痛,而前往40
8號鄰長家上廁所,衡諸常情,此為正當理由,其自可當場告知員警,員警不至於會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惟異議人並未如此,是異議人未表示任何理由即自行離去,且經過20多分鐘後,仍未返回現場,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如上,足徵其係故意以隱匿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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