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付。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聲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一張,上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七萬元,約定於每月七日為結帳日,持卡人應繳付該期全額消費款,如有未按時繳付,除循環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領得該張信用卡後,計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除繳付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消費款外,尚餘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是以,被告甲○○除上開借款外,尚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消費款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付。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任何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聲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消費額度為七萬元,約定於每月七日為結帳日,持卡人應繳付該期全額消費款,如有未按時繳付,除循環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領得該張信用卡後,計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除繳付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消費款外,尚餘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消費款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是以,被告甲○○除上開借款外,尚應返還原告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F0~T40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元)│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一│0000000│八點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二│六七六五五│十八點二五│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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