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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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參仟玖佰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
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十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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