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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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
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其中
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其餘十
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自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為擔保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一千五百九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
及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等二筆融資債務,特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
月八日分別就原告所擁有之機器,以售後租回之方式,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買
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原告並開具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各期應繳付租金之所有
遠期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屆期兌現無誤,僅餘五張未到期之支票尚未兌現,
金額計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惟嗣經原告得知,該五紙支票業經被告以
票據貼現之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融資。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中財務即出現重大危機,但竟隱瞞實況,鼓勵
原告提前以現金清償未繳付之租金債務,並向原告表示在收得現金支付後,
將立即退還被告原收取之五張未兌現支票,原告將不會受到任何損失。原告
誤信為真,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被告指示,將未償還之租金九十一萬
六千零八十六元(因提前清償,而扣除部分利息,故金額略低於前述五紙未
到期支票之票款總額)匯予被告。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被告即爆發退票
情事,存款遭凍結,並惡性倒閉。由於原告先前開具之五紙未兌現支票已轉
讓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票據之無因性,於支票到期時,原告勢必得再
次支付已償還之租金金額,將蒙受鉅額損失。原告對於該所須應支付之票款
金額,屢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系爭支票影本所示,該二
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及渠負責人轉讓予第三人之背書簽章,而持票之第三人
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當日或隔日即已提示各該支票請求付款,票據正面及背
面並有銀行收受章及票據交換章。另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
單中,亦明載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該行方別代原告支付系
爭二支票之票款金額,亦足資確認該二紙支票業由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代發票之原告支付款項,是原告實受有損害,至為彰顯。綜上所述,爰
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
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陳,其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訴如聲明所示,洵屬允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日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