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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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蔣哲卿 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屏東
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豐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弟
蔣哲卿因經營飼料雞場向原告借貸,同時簽發係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後交由原告
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然該飼料雞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雞價下跌而無法繼續營
業,其弟遂將泰山及 張炳福 二個雞場讓渡與原告用以抵償係爭債務,相關債務已
由其弟與原告之妻會算處理完畢,因此,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提示係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以係爭債務已用雞場抵償完畢等
語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伊所為,然
以發票人即其弟蔣哲卿與執票人即原告於會算債務結束後,並未取回係爭支票等
事項為爭執,從而,被告自應就蔣哲卿與原告間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用雞場抵償完畢之事,復無法提供蔣哲
卿之居所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㈡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林麗蘋 到庭證稱:「...他有頂泰山的雞場及張炳福的雞場給我,但是張炳福
的雞場只頂了二百零二萬,係爭債務還有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扣掉
張炳福的雞場後,還有伍拾幾萬的債務,即是本件支付命令支票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泰山及張炳福雞場之
雞隻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附卷為憑,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㈢再者,本院參酌兩
造間所庭陳之計算書,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蔣哲卿間之支票債務往返幾近二
十張,論情蔣哲卿應為慣用商業票據之人,係爭債務苟如被告所言已由其弟蔣哲
卿與原告會算清償完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蔣哲卿自應向原告取回係爭支票
,被告推稱其弟與原告會算債務完畢後忘記取回係爭支票乙節,與常情有違,尚
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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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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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89.08.22│89.08.24│AD05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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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叁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89.08.25│89.08.25│AD05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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