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佶市&歡囍成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天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四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建物,為被告所有,
渠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依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渠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九十
年三月份止,均未繳付,計積欠原告七千零二十元,屢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規約範本、管理委員會
核准報備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繳納費用通告、應繳款項明細、催告函等為證
。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應以原告所為主張,洵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
為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