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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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信柱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九三七─十三地號之土地,為向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陳信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但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依約清償本、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間,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經拍賣抵押物受償
後,迄今尚欠本金三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前原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
變更組織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概括承受其所有之業務及債權關係。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擔
保放款明細帳一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七三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又前原保證責任
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為丁○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之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
為憑,亦足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
三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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