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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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一七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台十五線「安仔餐廳」前三叉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由左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五七七自小客車,
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不否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實,惟認為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五七七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計支
出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固經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其成立要件則為: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須
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過失等六項。查車號00—八五七七自小
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優秀隆有限公司等情,業經
原告自認在卷,且有當時之行車執照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因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要屬明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該車輛縱因他人
之侵權行為毀損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亦即就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