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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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九
年間為被告居間向訴外人戊○○、庚○○、己○○、乙○○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購買該公司進行釋股時彼等所分配之股
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預先將前揭購買股票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六萬元寄放於原告處以便於交付予戊○○等人,原告遂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被告
以資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於被告與彼等出賣人
簽約時已將價金全數交予戊○○等人收受。按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已因仲介完
成及價金之交付而歸於消滅,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被告卻未將本件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本件系因中華電信公司釋股無法依計劃完成,員工之配股亦因此縮水,
致生糾紛,被告本應依買賣關係向戊○○等人求償,卻持本件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已消滅,為此提起件訴訟。被告則以其
與原告是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居間,且原告並未將價金交付予戊○○等人且亦未
將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交付,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七號
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於其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托原告代購股票時
,而由原告簽發以供擔保,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酌之契約,民法第五百
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酌,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在本件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權之契約內擔任之地位僅係仲介被
告與出賣人戊○○等人訂約,按股票轉讓合約書中所載之當事人皆為被告與戊○
○、乙○○、庚○○、己○○等人,而非由原告與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且另依
股票責賣契約書中所附之保管條,被告亦係將現金交付予戊○○等人,而非將股
款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為證,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
告與訴外人戊○○等人,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原告幫其購買股票,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僅係居間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足堪採信。再者,原告居間仲介被告甲○
○與訴外人戊○○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訂立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配股之認
股權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被告處收到前揭購買股票之價金一百二十六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於被告與戊○○等出賣人
簽約完成時,將價金業已交予出賣人戊○○等人收受完畢,且被告已收到契約之
證明文件,觀諸卷附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即戊○○等人)確認已
收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並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即被告)
」自明,且此核與證人丁○○即當時共同仲介股票人證稱:被告當時知道將金錢
交給中華電信員工,待股票得交付時,事後再為交付,我確實將金錢交給出賣股
票之中華電信員工,此有卷附之保管條為證。(參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述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卷,戊○○自承有
收到十幾萬元(參酌前開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卷乙○○、
庚○○亦否認有收到錢。另被告雖辯稱卷附之保管條總金額與其交付予原告之現
金不符等語,惟按原告既係為仲介之行為,自得請求報酌,該保管條之總金額多
於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應認係報酌之一部份,要難以此即認訴外人戊○○等人未
收到前開金額,是認原告仲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⑵本件系爭本票背面書
寫係股票保管條給甲○○先生後,本票准於給丙○○先生,按一般交易習慣,若
對於交易上有重要關係文字予以修改,必會於該處加蓋印章此資審慎確認雙方之
真意無誤,系爭本票背面之保管條畫去處未蓋章,而其他修改處均蓋章確認,足
認保管條被畫去並非原告所為。⑶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戊○
○等人)承諾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退還甲方(即被告
)因股票轉讓所付之股款,並加付銀行利息。」可知係預購員工配股之權利,並
非當時即買受股票,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釋股不如預期,民營化過程
停頓,訴外人戊○○等人無法依約履行股票過戶時,依前揭約定,自應負返還價
金及利息之責,復依前開實務見解,此契約縱無法履行惟與業已完成之仲介行為
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價金交付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戊○○等人,且被告
與戊○○等人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居間之法律責任已履行,
並不因其後契約因故無法履行,而令居間人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告與被告間本
件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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