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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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整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
拾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丁○○為
附卡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及
按該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
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未按期給付,其餘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壹拾
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整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乃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