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刪除「或以傳真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僅簽單編號4、5部分係與朋友對賭1次,其餘簽單均為自己下注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其經營1期六合彩賭博,並能詳述6張簽單所代表之下注金額及該期賭博之金額,其偵訊中辯稱僅有與朋友對賭1次,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數日內在同一地點經營1期六合彩,其各次接受賭客下注之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案,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否認為其簽賭所用,且由查獲照片觀之,該傳真機係放置於抽屜內,並未連接電話使用,尚難認為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